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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资料

    昵称: 维权时空
    姓名: 陈从玉
    性别:
    生日: 1977-7-7
    星座: 巨蟹座
    学历: 学士
    院校: 淮南联合大学
    行业: 司法/律师
    头衔: 服务人员
    位置: 中国-安徽-淮南
    家乡: 中国-安徽-淮南
    个人标签: 诚实 守信 尽职 尽责
    个人简介:
    依法维权,人人有责, 期待您的参与、支持和指导! 联系我们: 维权热线:0554-3362634 电话:013955429300 网址:http//ccy9300.bokee.com/ 邮箱:ccy_9300@163.com
    座右铭:
    我的宗旨: 诚实、守信、尽职、尽责是我的宗旨。 我的原则: 保护好自己的身子、充实自己的脑子、做个有智慧的才子、成个谦谦的君子、娶个贤惠的妻子、生个聪明的孩子、做个孝顺的儿子、做个成功的男子、挣够花销的票子、盖栋漂亮的房子、买辆豪华的车子,过上幸福的日子,就希望过这样的一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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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志

    被????遗忘的女人(置顶日志)

    分类:★维权新闻◆

    本文已在本人博客上发表了近一年,但仅有部分热心人转载,但一直没人问津此事。故本人再次呼吁各界人士关注一下这个无助的女孩。

     

     

     

      

        这是我办理案件的一个当事人叫董兰(曾用名董梅),一个聪明识字、年青漂亮的姑娘。1995年与皖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秦圩村后岗的李殿东(曾用名李殿冬)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的很好。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恶运在1998515降临到董兰的头上。因夫妻俩用农用拖拉机拉木料在拖拉机出故障木料掉落时,董兰欲扶时不慎被木料砸伤,致腰部外伤伴截瘫,腰背部有一长约15CM手术切口疤痕,双下肢完全截瘫,截瘫平面为T12以下,肛门扩约肌功能消失。医院行CR钉内固定。还没等董兰冶疗结束,其丈夫及家人因担心无法冶愈便不管不问,无奈董兰只有被迫出院回家,董兰一躺就是近十年。

      

        其间董兰委托本人代理起诉李殿东要求李殿东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因李殿东当时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而撤回起诉。但李殿东根本无意履行协议,只是为了敷衍董兰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将董兰送到离家两里开外的一间小屋内(借用别人的)又是放任董兰的生死。董兰年老的父母见此情形无奈之下只有将董兰接回娘家艰难度日,按两位老人说法:我们有一口吃的,就有女儿一口吃的,可治病的钱怎么办,我们老的不能动了怎么办?

      现两位老人多方打听李殿东的下落,希望能给董兰一个按排,那怕是只给一点取体内固定钉的钱(医院初步认为仅3000元便可)也行,不能再让董兰卧床不能起来。现董兰因长期卧床而致下身背部多处糜烂,钉子露出体外流浓水,且腿无知觉僵直无法翻身,大小便失禁。又因长期卧床不能活动煅炼而董兰的胃功能极度下降、大部分肌肉萎缩、免疫力低下致董兰经常感冒生病。这样一来董兰的父母更是叫天不灵叫地不应,那来的钱看病,又有那个医生愿意经常放下手头的事到董兰家去冶疗董兰一个长期欠帐的病人。

      

      本人经常去看董兰,而每次都是带着沉重的心情离开董兰家,每每听到董兰:我不能再拖累年老的父母,我想起来的乞求之言,我的心都在颤抖。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只能从法律上来予以维护,而董兰的实际问题无法解决。依法本人认为李殿东已构成遗弃罪,但就是将李殿东绳之以法又能怎样?还不是没人来接济无助的董兰。

           

     

       

     

       

        在此我向大家呼吁,希望大家能在经济上给予董兰一点支助。其联系电话为0554-4212154,也可以和本人联系:13955429300(陈从玉通讯地址:皖淮南市潘集区袁庄法律服务所 邮编:2320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分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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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分类:★法律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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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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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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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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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8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星期二)为法定节假日,12月30日(星期日)为公休日,12月29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12月31日(星期一),12月29日(星期六)上班。
      二、春节:2月6日—12日(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放假,共7天。其中,2月6日(除夕)、2月7日(春节)、2月8日(正月初二)为法定节假日,2月9日(星期六)、2月10日(星期日)照常公休,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2月11日(星期一)、2月12日(星期二),2月2日(星期六)、2月3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4日—6日放假,共3天。其中,4月4日(清明节)为法定节假日,4月5日(星期六)、4月6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四、“五一”国际劳动节:5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5月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5月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5月2日(星期五),5月4日(星期日)上班。
      五、端午节:6月7日—9日放假,共3天。其中,6月7日(星期六)照常公休,6月8日(农历五月初五,端午节)为法定节假日,6月8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6月9日(星期一)。
      六、中秋节:9月13日—15日放假,共3天。其中,9月13日(星期六)为公休日,9月14日(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为法定节假日,9月14日(星期日)公休日调至9月15日(星期一)。
      七、国庆节:9月29日—10月5日放假,共7天。其中,10月1日、2日、3日为法定节假日,9月27日(星期六)、9月28日(星期日)两个公休日调至9月29日(星期一)、30日(星期二),10月4日(星期六)、5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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